(2016)川1024执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竟羽、胡志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玉明、代淑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竟羽,胡志文,李玉明,代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846号申请执行人:郭竟羽。申请执行人:胡志文。被执行人:李玉明。被执行人:代淑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郭竟羽、胡志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玉明、代淑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交付威远县严陵镇高笋塘街122号5幢2单元5层2号房屋,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玉明、代淑兰目前未有其他居住房,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兰 勇审判员 周 权审判员 周 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