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艳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汪明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汪明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723号原告:张艳敏,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住所地,河间市新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77351515B法定代表人:丁若柱,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全庆,该支行员工。被告:汪明姣,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张艳敏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汪明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子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敏、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敏诉称,2011年10月4日,我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折一个,账号为60×××86.2012年9月25日,我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打印记录时,误将汪明姣的账号打印到我的存折上。2016年10月11日,我在ATM机上向存折存款时,误将6000元存入了汪明姣的账户(62×××13)。故要求二被告返还我6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辩称,不应该由我方还钱,应由汪明姣还钱。被告汪明姣辩称,被告在南昌上大学时办的这张卡,三年前就已经遗失,未办理挂失手续,对原告错存款并不知情,同意法院将错存款归还失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存折一张,证实邮政员工失误,把汪明姣的账户打在我的存折上。证据二、邮政银行流水一份,证实2016年10月11日分两笔给汪明姣汇走6000元,第一笔5800元,第二笔2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张艳敏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折一个,账号为60×××86。2012年9月25日,原告办理业务时,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打印记录时,误将汪明姣的账号(62×××13)打印到原告的存折上。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ATM机上向存折汇款时,误将6000元汇入了汪明姣的账户(62×××13)。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也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证实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打印记录时,误将汪明姣的账号打印到原告的存折上及原告误将6000元汇入了汪明姣的账户这一事实。汪明姣占有该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对此存有过错,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艳敏款6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子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