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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霍留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留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留鹏,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留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霍留鹏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许昌市魏都区灞陵路灞陵公园门口附近出发,沿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与华佗路交叉口北500米左右时,与赵某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血液乙醇定量测定,被告人霍留鹏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46.357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霍留鹏���案发当晚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目前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霍留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留鹏的供述,证人赵某、化朝阳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赵某收到被告人赔偿3000元的收到条,被告人霍留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留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留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霍留鹏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留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