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执14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禹万宏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禹万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4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禹万宏,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无业,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禹万宏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禹万宏所有的宁A4Y9**号车辆车户但因车辆无法找见故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且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赵立军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代理审判员  宫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