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伦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伦,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后因减刑,刑期至2016年1月19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4时许,隋某驾驶湘F444**(荣家湾至红星)客车在岳阳县十二公里十字路口拉客前往长沙时,与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墙客运站清点乘客的孙某发生争执,隋某驾车离开后要王某找人找孙某讨要说法。被告人王海伦(隋某妹夫)接到王某电话后,即邀集方森等人。随后被告人王海伦与驾车赶来的方森、杨文静、邹家新、钟玉呈、廖嘉奇(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及王某(刑拘在逃)等人在万豪KTV集结后赶至十二公里十字路口。被告人王海伦故意以喊客的方式引来孙某,并与孙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后又与前来劝架的孙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方森、杨文静、钟玉呈、邹家新、廖嘉奇等人见状,便下车参与殴打孙某和孙某甲,并从车尾箱拿出钢管、管杀等工具,分给被告人王海伦一把钢管、王某一把管杀,后被告人王海伦等七人将孙某甲围在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乙小车车头处进行殴打,李某乙车辆被砸坏。孙某甲先逃跑,被告人王海伦等七人持械追赶,在追至附近的惠丰超市后,方森、杨文静等人继续对孙某甲的背部、手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孙某甲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被砸坏的被害人李某乙湘F4Y8**大众牌小轿车损失为人民币1970元。案发后,隋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李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孙某甲、孙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3.1万元及李某乙车辆毁坏损失人民币2160元,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王海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海伦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隋某、杨文静、廖嘉奇、方森、钟玉呈、邹家新的陈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及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伦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甲、孙某致二人轻微伤,且持械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海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伦赔偿了被害人的事实,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