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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兴达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达,男,生于1981年2月10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婷,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200号量刑建议书,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向被告人郭兴达送达起书书副本并告知本案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人郭兴达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据此,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12日,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达及其辩护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情况,本院依法通知本案经办民警陈清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家属委托的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郭兴达驾驶云AX号“昊锐”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日新中路前往大板桥镇。9时许,郭兴达驾车沿昆明市官渡区高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鸿驾校附近路段时,郭兴达驾车驶至道路北侧路面,遇郑某某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厢内装载货物沿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迎面驶来,郭兴达所驾车前端与郑某某所驾车前端相撞,致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后头部及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两车局部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郭兴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兴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兴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郭兴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人郭兴达具有自首情节;3、事故致一人死亡;4、被告人郭兴达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兴达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具有自首情节;2、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积极救治被害人,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人郭兴达的处罚;4、自愿认罪,并当庭提交了一张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郭兴达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害人家属郑某某1转账五万元。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兴达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证人陈清元(系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本案经办人)出庭证实:1、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道路北侧,碰撞点在车的左侧;2、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座椅抵着,座椅又被车上的二氧化碳瓶子抵住;3、被害人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记载不能载物,经现场勘查车辆的后座全部被撤除用于拉载二氧化碳瓶子,属于违规载货。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兴达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提出: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人郭兴达超速并逆行造成,被害人所驾车辆虽经改装过,但改装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害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郭兴达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人郭兴达用起诉的手段终止了被害人家属向交警部提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申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事发后也未对被害人家属表示过任何的歉意;3、认可被告人郭兴达支付过五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的事实。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实刑。公诉机关针对辩护意见、证人陈清元的证言、被害人家属的代理意见,当庭答辩如下:1、本案责任认定上应按主、次责任划分;2、可考虑对被告人郭兴达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控、辩双方及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公正。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所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指控证据,经查:被害人郑某某所驾车辆被改装并装载有二氧化碳瓶,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某背部被座椅抵住,二氧化碳瓶又抵着座椅,人无法移动,在将部分二氧化碳瓶卸下车后,才将郑某某抬出并送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对事故形成原因认定为:“由于郭兴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加之郑某某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所致”,出庭作证的经办民警陈清元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现场勘查情况、形成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程序加以了说明和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仅考虑到郭兴达引发事故的行为而忽略了郑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故对其提出应由郭兴达负全责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本案的量刑情节的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到案经过及接处警记录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兴达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亦提出自首的公诉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可对被告人郭兴达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的意见,不再作重复评价。2、辩护人提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过被害人家属五万元的事实,有事实依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郭兴达从轻处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郭兴达采用“恶意”诉讼的手段阻挠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的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印证此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兴达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考虑缓刑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郭兴达的法定、酌定情节,控辩双方的意见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兴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