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淑杰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杰,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杰,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文东,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高淑杰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高淑杰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村里1994年给我分了96条垅,2015年村里开会给我抽走了32条垅(即17.6米宽)我认为村委会的决定不合法,因为村委会把地抽走了,孙彪把我在这块地上种的玉米毁掉了,所以要求村委会把地还给我并赔偿我损失。村委会辩称:1994年给上诉人分了40条垅,剩余的56条垅没有记载在账上,这是当时分地的村会计给上诉人后出的证明上记载有此事。后来上诉人与孙彪产生纠纷,孙彪起诉上诉人到法院,经过二审确认驳回孙彪的起诉,认为此事应该由政府解决。2015.12.29村乡两级仲裁确定上诉人除了土地证上记载的40垅再外加15米树斜地,界限卡到上诉人主张的17.6米东侧。村委会决议内容上出席人员中赵联华是书记,贾博伟是主任,这份会议内容虽然加盖的是村委会的章,但实际是仲裁决议,加盖了经管站公章并且落款是双台子乡土地仲裁办公室,后来村委会进行执行。上诉人擅自种了争议地块,孙彪发现后就毁了,毁玉米的行为不是村委会做的。一审原告髙淑杰诉称,1、确认团山子村二坨子地块15米树斜地以内的17.6米土地为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两次故意破坏青苗的损失700元;3、被告将被损毁的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与本村村民孙彪在二坨子地块土地相邻。2015年3月16日,孙彪与本案原告丈夫孙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法民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被告孙长军赔偿原告孙彪耕种的0.44亩(4垅)玉米的经济损失金额计400元。后孙长军提起上诉,2015年8月1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法民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彪的起诉。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团山子村委会在本村村部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村民孙彪、孙长军土地纠纷事宜。经村委会和乡政府研究决定:以土地承包证为准,去掉孙长军的原树斜地15米宽,所纠纷的两户多余地归村集体所有(以2016年春)。今后两户产生纠纷其后果自负。乡政府同意村两委会所作出的以上决定,并加盖“法库县双台子乡经营管理指导站”公章。2016年1月26日,双台子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团山子村民孙长军与孙彪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同意团山子村委会及经管站土地仲裁委员会对孙长军和孙彪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16年4月18日,团山子村委会作出关于对团山子村孙长军、孙彪两家土地纠纷解决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按照2015年12月29日村两委会议决定,孙彪、孙荣仿、孙飞三家按地帐共分59垅,孙长军按地帐分40垅,外加树斜地15米归孙长军所有,15米以外的17.6米(地北头)宽归村集体所有。2016年5月份,案外人孙彪对原告进行耕种的二坨子地块地北头15米树斜地以外的17.6米土地进行毁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确认对二坨子地块地北头15米树斜地以外的17.6米为原告所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孙长军与案外人孙彪因二坨子地块土地界限不清,双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法民秀初字第102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予以阐释。2016年1月26日,双台子乡人民政府业已作出关于对团山子村民孙长军与孙彪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同意团山子村委会及经管站土地仲裁委员会对孙长军和孙彪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团山子村委会亦按照孙彪与孙长军承包经营户各自承包证上的面积均进行多余土地的收回。本案原告诉求与双台子乡人民政府对其承包经营户(承包方代表孙长军)与孙彪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纠纷的解决存在牵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认为双台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已依法向其释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本案,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淑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原告高淑杰。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家承包地与孙彪家承包地相邻,但因界限不清,应当由政府对四至界限问题予以处理。该裁定生效后,2015年12月29日,团山子村委会对四至纠纷作出初步意见为,以土地承包证为准,去掉孙长军的原树斜地15米宽(本案诉争承包地部分),所纠纷的两户多余地归村集体所有,即将双方争议的地块确认归集体所有,不再归上诉人处置,且该意见在2016年1月26日经过了双台子乡政府认可,现上诉人要求推翻政府的认定,确认诉争地块归上诉人承包以及回复土地原状,该项请求超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也认可实际破坏农作物的人是孙彪,而并非村委会,村委会与农作物被破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适合的诉讼主体,因此应驳回上诉人该项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