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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秀鹏与李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鹏,李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575号原告:黄秀鹏。被告:李长远。原告黄秀鹏与被告李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远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长远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李长远辩称:我根本没有找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长远为原告黄秀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长远未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李长远辩解涉案借条中手写部分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借条中该部分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2015年4月19日借据中除“黄秀鹏”三字以外,其他书写内容是李长远书写形成。本院认为,被告李长远向原告黄秀鹏借款22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辩解涉案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涉案借条中除“黄秀鹏”三字以外,其他书写内容是被告书写形成,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黄秀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秀鹏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75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李长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