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陆植广、刘学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植广,刘学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植广,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辩护人熊晓军,北京恒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学旺,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辩护人游浩,广东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植广、刘学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植广及其辩护人熊晓军、被告人刘学旺及其辩护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陆植广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社区伦品涌南路八巷11号经营远景电脑店。2016年4月,陆植广从“反编译”QQ群购买木马病毒,通过手机将带有病毒链接的短信群发,然后从被害人的中毒手机中窃取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手机号码等信息,随后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反编译”QQ群中专门负责取钱的人员去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陆植广与负责取钱的人员按比例分成盗刷的款项。2016年6月,陆植广让被告人刘学旺加入作案,两人按比例分成。2016年9月1日至9月2日,陆植广2人通过上述方式盗刷了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内的存款共41311元。2016年9月3日,陆植广2人通过上述方式盗刷了被害人周某银行卡内的存款1338.3元。2016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远景电脑店将陆植广、刘学旺抓获,当场缴获作案用的手机、电脑等物品。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孙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电脑、手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银行流水,QQ聊天截图,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被告人陆植广、刘学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植广、刘学旺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植广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学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不清楚被害人被盗刷的金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刷被害人孙某41311元的数额不予认可,并认为自己构成的是诈骗罪。陆植广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陆植广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陆植广系初犯;3.陆植广的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刘学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两名被告人没有直接盗刷银行卡,刘学旺应认定为从犯;2.刘学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陆植广较轻;3.刘学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植广、刘学旺结伙通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陆植广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的账户(账号62×××05),冻结时内有存款66919.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植广、刘学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植广、刘学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用窃取等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媒介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陆植广是本案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学旺是被陆植广雇佣的,在犯罪中主要听从陆植广的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两名被告人通过发送木马病毒的方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适用缓刑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故陆植广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陆植广的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刘学旺的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学旺关于犯罪数额及罪名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植广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户内(账号62×××05)被冻结的存款,其中扣划41311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扣划1338.3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如有剩余,则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随案移送的手机10部、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1台,系二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植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学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陆植广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户内(账号62×××05)被冻结的存款,其中扣划41311元退赔给被害人孙井春、扣划1338.3元退赔给被害人周仁金,剩余款项折抵陆植广在第一项判项中相应数额的罚金。四、随案移送的手机10部、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