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孟倩与刘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倩,刘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4民初161号原告:孟倩,清水河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清水河县。被告:刘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职工,住清水河县,现住清水县。原告孟倩与被告刘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孟倩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倩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孟倩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孟倩负担。退还孟倩150元。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