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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孟倩与刘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倩,刘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4民初161号原告:孟倩,清水河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清水河县。被告:刘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支公司职工,住清水河县,现住清水县。原告孟倩与被告刘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孟倩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倩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孟倩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孟倩负担。退还孟倩150元。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