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村民委员会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名贵丰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村民委员会,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吉林省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成,该村二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继峰,局长。负责人:于跃,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春,科长。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名贵丰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因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成、徐毅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于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春,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为第三人吉林省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伊国用(2005)第0323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废。2008年,被告为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2008)032300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于2013年8月5日知道第三人取得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万福德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理由如下:涉案土地所有权原本属于上诉人,即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于2005年依吉林省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40000平方米);2008年又依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的申请,又将我村耕地76878.12平方米(含原40000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唯一依据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而不是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另外,判决书并没有将土地权益作为判项进行判决,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此判决书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且没有经过征用程序,实属违法。原审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已过时效。另外,此案是因为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二十年的特殊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伊国用(2005)第0323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废。后因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吉林省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并,2008年10月24日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吉林省贵名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申请》,被上诉人依申请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辽源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2008)032300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另,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针对“大孤山万福德村与酒精厂占地纠纷一案”,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及村民等六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询问笔录》,上诉人承认此时知道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2015年5月6日就已知晓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提供符合超过起诉期限诉讼的法定证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虽认定时间有所偏差,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