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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崔守英、王现奎等与苗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守英,王现奎,王玲苏,王进魁,苗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661号原告崔守英,女,194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王现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三区***号人,现住武安市。原告王玲苏,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王进魁,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上诉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占强,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武安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守英、王现奎、王玲苏、王进魁诉被告苗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强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被告苗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守英、王玲苏、王进魁、被告苗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王反苍受伤住院治疗、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7189.62元,误工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丧葬费2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计264589.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2月5日18时许,原告王现奎持A2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父亲王反苍(已故)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湾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被告苗占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反苍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抢救无效,于出院当日2016年12月22日死亡,后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19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反苍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反苍受伤住院期间至死亡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4589.62元。多次协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未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苗占强答辩,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王现奎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王反苍、宋玉成),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八里湾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苗占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反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苗占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反苍、宋玉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反苍被送往武安仁慈医院,支付车费200元,后转入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68136.22元,外购药产生费用1100元。2016年12月22日出院回家,当日于家中死亡。苗占强为王反苍垫付12500元。王反苍1942年4月9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崔守英系王反苍之妻,王现奎、王进魁系王反苍之子,王玲苏系王反苍之女。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苗占强,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购药单、死亡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苗占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亲属王反苍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92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死亡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5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2545.7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2545.72元,应由苗占强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41272.86元(82545.72元×50%)。被告苗占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2500元,四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王反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王反苍所住病房为ICU病房,家属无需进行护理,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反苍无法定被抚养人,对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保全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守英、王现奎、王玲苏、王进魁因王反苍治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苗占强垫付的12500元,原告崔守英、王现奎、王玲苏、王进魁应当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守英、王现奎、王玲苏、王进魁因王反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272.86元;三、驳回原告崔守英、王现奎、王玲苏、王进魁对被告苗占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苗占强负担1678元,由原告崔守英、王现奎、王玲苏、王进魁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季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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