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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财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红荣、金红红等与龙元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红荣,金红红,龙元华,龙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财保219号原告:任红荣,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金红红,女,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陵县。被告:龙元华,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龙永松,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红荣、金红红诉被告龙元华、龙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红荣、金红红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龙元华、龙永松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如账上无款或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王明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D×××××号轿车一辆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任红荣、金红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龙元华、龙永松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如账上无款或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王明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D×××××号轿车一辆。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