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范燕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燕华,范燕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燕华,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沙洋县人,货车司机,住沙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燕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范燕华持“A2D”驾驶证驾驶鄂D×××××/鄂D×××××重型半挂车(载玻璃)沿天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5时30分许行至本市麻洋镇郭湖村地段,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1撞倒,致被害人郭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燕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郭某1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部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范燕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鄂D×××××/鄂D×××××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高某代被告人范燕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范燕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燕华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人李某、郭某2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燕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燕华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燕华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燕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