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小刚与史冬冬、吴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刚,史冬冬,吴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1949号原告:董小刚,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冬冬,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吴剑英,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董小刚与被告史冬冬、吴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至同年8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五个月。原告董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史冬冬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并支付40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20%按日计违约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二、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吴剑英对被告史冬冬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剑英对被告史冬冬的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史冬冬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史冬冬需承担未归还部分款项的20%按日支付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日,两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新村××室的房产为被告史冬冬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剑英为被告史冬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和期间作了明确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司法鉴定,案涉担保书中担保人处“吴剑英”的签名和捺印、收条中借款人处“吴剑英”的签名和捺印、房地产一般抵押合同中借款人签章及抵押人签章处“吴剑英”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被告吴剑英所签所捺。另被告史冬冬自认是其让其他人冒充吴剑英在担保书、收条及房地产一般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史冬冬另陈述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及高利贷。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小刚的起诉。本案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董小刚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吴剑英垫付,由原告董小刚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吴剑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诗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