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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科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科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友,男,1990年2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科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2321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科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0日凌晨2时48分许,被告人王科友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坪东广场往南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万和大地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赵某撞伤,造成刘某、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科友到医院看望被害人过程中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科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6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王科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赵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王科友为刘某、赵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科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科友不服,以“我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交警大队报案,应认定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科友2016年9月20日酒后驾驶机动车由兴义市坪东广场往南环路方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科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6毫克/100毫升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科友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科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科友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应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王科友判处刑罚。王科友所提“我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交警大队报案,应认定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王科友的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证实,王科友造成交通事故后即离开事故现场,且并未报警,后交警接到被害人亲属电话,得知王科友在医院,有酒后驾驶嫌疑,故交警到医院查获王科友并带其抽血作鉴定,故王科友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其醉酒驾车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王科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赵舒杨林审判长陈昌泽赵舒杨林审判员赵舒杨林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克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