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金振与张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振,张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610号原告:李金振,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天星,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李金振诉被告张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陈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原告款项17.2万元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2072民初4039号],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和利息。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与原告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整,首期款应于2016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年底前支付50000元,如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7.2万元。但约定的首期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解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2072民初4039号],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和利息。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与原告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整,首期款应于2016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年底前支付50000元,如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7.2万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解协议、法院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7.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定。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再次构成违约,原告按协议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金振偿还借款17.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张天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家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