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刘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异8号案外人:陈桔红,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唐汉林(陈桔红之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申请执行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栋14层。法定代表��:马金福,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总裁。被执行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法定代表人:刘玄,总裁。被执行人: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总裁。被执行人:刘玄,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总裁,现住武汉市汉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玄、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桔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桔红称,请求裁定解除位于老汤屋村口刀盘、圆筒废钢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由于我与刘玄、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有债权往来,该公司2014年11月27日签订抵债协议并将此刀盘、圆筒废钢(约370吨)交付给本人,本人放置在江夏区老汤屋村门口存放,本人委托老汤屋村委会看管,并签订了协议,交纳了费用。由于市场废钢行情价格滑坡暂时未处理。现在老汤屋村修路要求我移走,我没有地方存放,所以与别人签订买卖合同由别人切割。现在汉南法院告知我该刀盘、圆筒废钢已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要求我们停止切割,我才知道此事。我认为刀盘、圆筒废钢是动产,我们已签订抵债协议并已交付,该刀盘、圆筒废钢的所有权是我的,法院查封刀盘、圆筒废钢在我们抵债之后,属于不当查封,请求裁定解除位于老汤屋村口刀盘、圆筒废钢的查封。案外人陈桔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个人转帐凭证》三份、《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一份、《抵债协议》一份、《租赁及保管协议书》二份、《收条》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刘玄、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刘玄、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50000元,并于2015年7月9日对存放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老汤屋村刀盘五个、盾构��盾壳一套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玄、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刀盘五个、盾构机盾壳一套进行了评估,刀盘五个的评估值为7033500元。本院经两次拍卖流拍后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20日本院裁定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2017年3月25日本院发现被本院查封的刀盘五个中有部份被案外人切割,要求案外人停止切割。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案外人陈桔红与刘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桔红向刘玄提供借款550万元,但实际提供借款500万元,此500万借款中有150万元为陈桔红个人借款,剩余350万元借款为葛群英、夏胜辉、胡碧琳出资委托陈桔红办理借款事宜。2015年3月,陈桔红以刘玄已偿还部份本息,尚欠168万元(其中陈桔红借款本金150万元、葛群英18万元)本息未付为由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玄还款付息并要求担保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刘玄已还给陈桔红借款本息598万元,已还清借款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500万元认定。截止2014年12月5日,刘玄向葛群英直接还款40万元,直接向胡碧琳还款298万元,直接向夏胜辉还款10万元,向陈桔红还款250万元,共计598万元。关于刘玄向陈桔红还款250万元的问题,陈桔红认为刘玄偿还的250���元不是偿还的本笔借款,而是偿还的其他借款。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桔红的陈述前后矛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玄向陈桔红还款250万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故还款金额认定为598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已超出刘玄应当支付的款项,陈桔红要求刘玄偿还16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陈桔红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桔红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目前正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014年7月7日,案外人陈桔红分两次向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30万元、212万元(此212万元借款中有12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另200万元无资金支付凭证)。2014年9月24日,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应收帐款转让协议》,将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00万元转让给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月,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是未明确、未到期的债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取得了对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权受让人对于受让债权应有合法依据,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称其受让债权的依据是2014年7月3日与2014年7月7日的两张借条,但2014年7月3日的借条借款人是刘玄并非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两张借条的出借人均为陈桔红并非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且借款均以刘玄个人银行帐户进行往来,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张借条与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受让债权之间的关联性,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债权未支付对价等理由作出(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诉时称,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是基于陈桔红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刘玄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陈桔红向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玄分别于2014年7月3���借出550万元、2014年7月7日出借212万元,虽然借款人名义上是刘玄,但实际上借款人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为以刘玄名义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应认定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而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陈桔红委托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取得的债权已支付了对价,受让债权合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帐款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并未届至,对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11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还查明,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陈桔红之弟唐汉林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老汤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及保管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桔红租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老汤屋村村民委员会的地段存放盾构机配件并委托该村委员会保管。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陈桔红与刘玄、杨曦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陈桔红借款230万元,并由刘玄、杨曦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事,现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约80万元达成如下协议:1、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将旧的盾构机刀盘五个、盾构机盾壳一套(不低于300吨)按当时废钢市场价格处置给案外人陈桔红,用作抵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约45万元;2、案外人陈桔红同意盾构机刀盘五个、盾构机盾壳一套(不低于300吨)存放到指定地点后,免除杨曦若的担保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将盾构机刀盘五个、盾构机盾壳一套运至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老汤屋村村民委员会门前路口存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陈桔红与刘玄、杨曦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一份,约定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将盾构机刀盘五个、盾构机盾壳一套按废钢市场价格处置给案外人陈桔红,用作抵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约45万元,并已交付,但是案外人取得该权利不合法。首先,抵债协议的基础是陈桔红与刘玄、杨曦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陈桔红与刘玄、杨曦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有三笔,分别是2014年7月3日,案外人陈桔红向���玄提供借款550万元(实际提供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7日,案外人陈桔红分两次向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30万元、212万元(此212万元借款中有200万元无资金支付凭证)。而刘玄、杨曦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还款598万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还款或可能还款5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务接近还清,刘玄、杨曦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还欠案外人陈桔红的借款本息,有待法院判决确定。其次,五个盾构机刀盘、盾构机盾壳一套经本院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仅刀盘五个的评估价值即为7033500元,案外人陈桔红与刘玄、杨曦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抵债约45万元,属于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损��了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的利益,降低了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案外人陈桔红与刘玄、杨曦若、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抵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桔红取得盾构机刀盘五个、盾构机盾壳一套的权利不合法。综上所述,案外人陈桔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桔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 俊审判员 王传平审判员 何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