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单位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单位,田某甲,田某乙,包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11民初477号原告某某单位负责人胡国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欣,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田某甲,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乙,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包某,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某某单位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欠息38136.48元,本息合计238136.48元)利息和罚息截止被告还清贷款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被告田某乙与包某为保人,并抵押了房产,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三被告送达地址,属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单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