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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沧州市海洋局、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州市海洋局,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海洋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冬,沧州市海洋局渤海新区分局科员。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南、海防路东。法定代表人孙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江,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能源部部长。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海洋局以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沧渤海执处罚(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沧州市海洋局法定代表人王彤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冬、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翔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江出庭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8月开始,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中重冷轧材料有限公司高端冷轧板项目南侧、朔黄铁路北侧海域建设超细粉项目工程,因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海域实施建设超细粉工程,占用海域8.6761公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国海监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海洋局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沧渤海执处罚(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1561.6980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海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我院组织的听证会上,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沧州市海洋局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中重冷轧材料有限公司高端冷轧板项目南侧、朔黄铁路北侧海域建设超细粉项目工程,因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海域实施建设超细粉工程,占用海域8.6761公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海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中国海监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海洋局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1561.6980万元)的行政处罚”的沧渤海执处罚(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海洋局作出的沧渤海执处罚(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沧州市海洋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宪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芹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思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