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占锋与王创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锋,王创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220号原告王占��,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王创举,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占锋因与被告王创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创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锋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创举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锋与被告王创举系同村人,相互关系不错。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占锋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创举向原告王占锋借款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创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占锋借款5万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执行标的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葛志芳陪审员 王玉红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