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10祝立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立志,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建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立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祝立志至建湖县庆丰镇盐城金龙马纺织有限公司内,趁人不备窃得厂区车间十樘铝合金窗户框,后以280元的价格销售给收废品的肖某。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樘铝合金窗户框价值人民币3262元。案发后,被告人祝立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祝立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立志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立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案底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谷某的陈述,被告人祝立志的供述和辩解,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立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立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庆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