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尹姣姣与韶关市曲江区众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供水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姣姣,韶关市曲江区众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供水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740号原告:尹姣姣,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文华,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英,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关市曲江区,是原告的女儿。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众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南矮石路西源河新城二区4号楼108房。法定代表人:冯元军,经理。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供水管理处,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永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明,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熔,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姣姣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众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劳务派遣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曲江供水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姣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文华、曹华英,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元军、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明、江美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尹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因工受伤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检查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费、意外保险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2200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到曲江供水管理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门卫值班。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因供水管理处当时未请到接原告班的人,所以,供水管理处要原告暂时留下来继续工作。2016年7月6日下午,因当天下大雨,地上很滑,原告不慎跌了一跤,右手严重受伤。原告家人立即将原告送至韶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6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支付了。并支付了1500元给原告。但是,其他的费用原告并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辩称:1、原告派遣被告至曲江供水管理处的劳务合同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前,我方没有提出继续使用。因此,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为我公司派遣工。原告发生意外是在合同期满后,因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没有请到接班的人,所以要求其暂时留下来继续工作,其与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的约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通知过原告合同期满后继续派遣。原告发生事故后,其女婿、儿女要求曲江供水管理处送往医院治疗,但当时是周六,被告供水管理处的财务、司机均休息,无法提供资金和车辆,当时出于原告家属的纠缠,经与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沟通后,出于人道主义,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元军代供水管理处送原告前往韶关市中医院治疗,并由我公司先行垫付办理住院的前期费用。待周一上班后再返还。但是,后由于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无法公账对私,因此,只能由我公司账户接收。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治疗费、伙食费(除曲江供水管理处支付的20000元外)共17709.37元。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辩称:一、原告的派遣期限已届满,我处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2015年6月1日,我处与被告众信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按我处要求向我处派遣劳务人员,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派遣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19日,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态度,我处书面通知原告派遣期满后,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通知》上签名确认。同时,我公司也通知了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因此,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二、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称2016年7月的某日,因下雨地滑,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发生在与我处与其解除劳务派遣关系之后,原告未明确其具体受伤日期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在我公司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我处无关。三、原告称我处因未找到接班人要求其暂时留下继续上班,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5月31日始,我处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就已解除。我处曾多次告知原告双方劳务派遣关系已解除,并要求其将私人物品搬出家属区保安室,但原告迟迟不肯离开。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四、众信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我处无需对原告受伤负责。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首先,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人员之间需签订劳动合同。就本案,原告作为被派遣人员应与众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签订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其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假设原告是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处无需对原告的受伤负责。综上,原告对我处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处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按乙方指定之对象、条件、范围,招收劳务工,实行劳务派遣制,派遣到乙方提供的岗位工作。乙方委托甲方支付派遣劳务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用工费用,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甲方根据乙方确定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和缴纳。乙方支付劳动工一切所需费用后,甲方与劳务工所发生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与乙方无关。甲方作为劳动工的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代理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其他劳动保险事务。乙方作为接受派遣劳务工单位即用工单位,负责劳务工使用的日常管理,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派遣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期末届满,提前终止协议的一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结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应予接收并负责处理与劳务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后续工作。派遣期满前30天,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终止或续签意见。合同还对岗位人数、试用期、待遇及条件、方式、管理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家属区保安,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有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至曲江供水管理处工作,岗位为门岗,无试用期,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6月30日止。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为每月125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上班。2016年4月,原告因其丈夫死亡,未经与被告请假,便私自回家办理丧事,离岗十多天。2016年5月19日,曲江供水管理处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即原告)经众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人,任我管理处家属区保安一职,派遣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鉴于你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态度,派遣期满后,我管理处将与你解除劳务派遣关系,请求你接到该通知5天内将你私人物品搬出家属区保安室。另:因你2016年4月擅自离开岗位,没有尽到工作职责,所以2016年5月将扣除你4月工资。特此通知。”原告已被告知上述通知的内容,并由其女儿代其在该通知上签上原告的名字并注明了日期。此后,曲江供水公司扣发了原告4月的工资。但原告仍在原岗位上班,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支付了其6月份的工资。2016年6月1日,两被告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6月30日,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称曲江供水管理处在合同期满后,要求其继续上班,待聘请新的保安接替工作后再离开,但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不予认可。2016年7月6日,原告不慎摔倒,于当日到曲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病历记录:就诊时间为2016年7月6日17时30分,跌伤至右上臂肿痛、畸形1小时。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335.1元。原告在该院未住院治疗。2016年7月9日,原告到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66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骨折病(中医);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西医)。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药费共36109.37元,全部由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6年9月16日,原告自行到粤北人民医院就诊,该次诊断为右上腋多发神经损伤,此次就诊用去医药费920元。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9月20日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两张,2016年10月13日韶关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但未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2016年10月8日,原告自行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尹姣姣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尹姣姣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IX(九)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乃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本案的诉讼。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9日、14日、21日支付原告现金300元、700元及600元,共1600元。原告于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立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证明人为“温某”,内容为:“本人温某二零一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回家经过供水公司家属区值班室看见值班阿姨在值班室门口摔伤,我当时还叫阿姨去医院拍片看下。”在该证明的下方,还写有温某的手机号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温某的上述手机号,找到温某,并对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温某向本院陈述,其于2016年7月6日下午在经过曲江供水管理处家属区保安室门口时,被原告的女儿叫进保安室,并被告知其母亲(原告)摔跤了。由于温某是医生,所以叫其帮忙看看。温某看过后叫原告到医院拍X光片看看是否摔断了骨头。其本人并未看到原告在哪里摔跤。对于上述《证明》,温某称其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明》给原告。对于原告摔伤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陈述:“7月6日下午4点半,在保安室门口摔,当时下好大雨,没有人看到。”2017年2月23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其摔伤时证人温某看到,并称当时摔跤太痛了,没记起温某在场。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时,已年满五十八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原告已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因原告是与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内形成劳务关系。其次,是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发生于其提供劳务期间,是否因提供劳务而受损害,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众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案原告的损害发生于2016年7月6日,原告摔伤时,双方的合同期限已满,在双方未续签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工单位与其另行约定继续延长工作期限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终止。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务关系终止后摔伤,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主张其上班期间在被告曲江供水管理处家属区门口摔伤,其依据为原告提供的署名“温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本案原告提供的“温某”的证人证言,并非温某本人所写,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温某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经本院向温某本人调查,其明确其并未看到原告何时在何处摔伤。另外,原告本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摔伤时因当天下大雨,无人看见其摔伤;而第二次开庭时,又称温某看见其在曲江供水管理处家属区门口摔伤,前后陈述矛盾,又与本院向温某调查时所陈述的情况完全不符,因此,原告主张其在上班期间于工作岗位中摔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的摔伤是发生于其提供劳务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姣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贤和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