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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玉德、郭德清等与陈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德,郭德清,郭德爱,郭德来,郭德梅,陈胜,陈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10号原告郭玉德,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德清,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德爱,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德来,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德梅,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胜,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国荣,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特别代理。被告陈集,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郭玉德、郭德清、郭德爱、郭德来、郭德梅诉被告陈集、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德、郭德清、郭德爱、郭德来、郭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德、郭德清、郭德爱、郭德来、郭德梅诉称,被告陈集驾驶被告陈胜所有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的近亲属陈美珠,造成陈美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美珠与被告陈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25.38元、交通费20元、死亡赔偿金232925元、丧葬费29359.5元、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6143.62元、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341868.22元,按照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51538.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其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集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商业险免责保险公司;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剔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集与被告陈胜是兄弟关系;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集不仅拨打120施救电话,而且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告知车主,由车主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被告陈集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集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陈集夜间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仙游县榜头镇南溪村往仙游县榜头镇莲墘社区方向行驶在路右机动车道内,06时15分许,行经仙游县榜头镇南溪村高速链接敏达佛珠机械门前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前方行人陈美珠自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时,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左前部与行人陈美珠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美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陈美珠与被告陈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死者陈美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胜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提供仙游县榜头镇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均无公安机关盖章证实,不能认可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按照3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仙游县榜头镇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证实其居住、生活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社区居委会,但是均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核实,原告也没有提供死者陈美珠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陈美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陈美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可予支持;死者陈美珠出生于1943年3月27日,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7年=232925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3793元/年×7年=96551元;本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陈美珠死亡,损害后果严重,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享有免赔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投保单和商业险第三者条款,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告陈集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司商业险免责。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陈胜认为,虽然保险合同里有约定,且投保时其有在投保单上签名,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陈集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集不仅拨打120施救电话,而且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告知车主陈胜,由被告陈胜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被告陈集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陈集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造成的,与被告陈集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陈集在事故发生后,不仅拨打120施救电话,而且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陈集肇事后逃逸,其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5.38元/天×7人×7天=6143.62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偏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陈美珠丧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6143.62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5.38元/天×5人×7天=4388.3元;原告为办理陈美珠丧事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四、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474.72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00元,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474.72元,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医院的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474.72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25.38元、交通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医院的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25.38元、交通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包括酒精检测费250元,尸体检测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成本,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25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25.38元、交通费20元、死亡赔偿金96551元、丧葬费29359.5元、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4388.3元、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2017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6044.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5694.18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车辆属性,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51416.5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67461.29元(6044.72元+110000元+51416.51元)。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玉德、郭德清、郭德爱、郭德来、郭德梅各项损失167461.29元;二、驳回原告郭玉德、郭德清、郭德爱、郭德来、郭德梅对被告陈集、陈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玉德、郭德清、郭德爱、郭德来、郭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844元,由原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榕舟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