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丰海与牟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丰海,牟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230号原告:宋丰海,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北京恒玖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牟阳,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宋丰海与被告牟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牟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27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牟阳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牟阳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期3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牟阳拿到借款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我几番催要,被告牟阳依然不还,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牟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宋丰海(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牟阳(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阳向原告宋丰海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息375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每月18日还息,还本日为2016年10月18日,交款方式为原告宋丰海将款转入被告牟阳在光大银行济南山大路支行的账户中,同时约定被告牟阳如不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被告牟阳应按照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宋丰海支付违约金。原告宋丰海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牟阳的上述账户转款239500元。原告宋丰海自认仅向被告牟阳交付了上述转账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宋丰海提交的涉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牟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已向被告牟阳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丰海与被告牟阳涉案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牟阳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宋丰海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阳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宋丰海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应由被告牟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宋丰海约定向被告牟阳出借25万元,但实际向被告牟阳交付借款239500元,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数额为239500元,被告牟阳应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向原告宋丰海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宋丰海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阳未按约定向原告宋丰海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宋丰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宋丰海与被告牟阳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比例,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牟阳应按年息24%向原告宋丰海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丰海借款239500元。二、被告牟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丰海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3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上述两项还款数额总计以不超过2725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宋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原告宋丰海负担390元,被告牟阳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颜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