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XX与褚砚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褚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02财保16号申请人:XX,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签法律文书。被申请人:褚砚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申请人XX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在320万元的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褚砚华所有的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197号恒达华府1栋4层401室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孝感市房预字第2014009401号),申请人XX向本院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号:021742090105041S000001)。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褚砚华所有的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197号恒达华府1栋4层401室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孝感市房预字第2014009401号)。其中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XX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艳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