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刘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刘璐,田瑞军,丁建忠,丁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终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负责人郭英华,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瑞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丁建忠,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丁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刘璐、田瑞军、一审第三人丁建忠、一审第三人丁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748号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房产争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对本案房产物权主张权利,对本案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胡建军审判员 周改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卜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