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公茂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公茂如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454号罪犯公茂如,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公茂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公茂如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浙杭刑终字第5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6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公茂如在服刑期间(考核期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三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公茂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公茂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公茂如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