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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0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书远与焦书艳、刘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远,焦书艳,刘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393号原告:赵书远,男,1954年8月9日���,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英,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书艳,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丽娜,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书远与被告焦书艳、刘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英、被告焦书艳、刘丽娜、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893元、残疾赔偿金332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8时,被告焦书艳驾驶津D×××××号比亚迪牌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黄堡红绿灯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告受伤。被告焦书艳、刘丽娜辩称,焦书艳在借用刘丽娜所有的津D×××××号比亚迪牌车时发生此次事故,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书艳已为原告垫付3542.9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对其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过高,同意每天赔偿15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8时,被告焦书艳驾驶借用刘丽娜所有的津D×××××号比亚迪牌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黄堡红绿灯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焦书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46670.9元、救护车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振全护理。原告称系天津市宝坻区梅香建材经营部员工,日平均工资65.78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4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侧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后被告焦书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2.9元。另查明,津D×××××号比亚迪牌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焦书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书艳借用刘丽娜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书艳承担。津D×××××号比亚迪牌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6670.9元应予支持;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并请求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视为治疗终结,请���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2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只提供了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支持60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原告未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8482元计算,支持18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书艳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127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12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6480元(108元×6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3267.6元(18482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5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焦书艳3542.9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555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4070.9元;原告返还被告焦书艳3542.9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焦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