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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赖安申与张元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安申,张元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34号原告:赖安申,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张元芳,曾用名张书群,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赖安申与被告张元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安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芳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挖掘机工程款135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挖掘机的个体户,被告是经营碎石场的个体户,2014年至2015年初被告因位于屏南县棠口乡沶头村碎石场的石方工程叫原告挖掘机施工,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9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却不还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欠条、被告户籍证明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初被告位于屏南县棠口乡沶头村碎石场的石方工程叫原告挖掘机施工,经结算共计工程款1964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预支605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工程款1359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元芳结欠原告工程款1359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挖掘机工程款1359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35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