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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易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4166号起诉人易春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起诉人易春生诉被起诉人陈勤肖、黄燕霜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起诉人陈勤肖、黄燕霜返还起诉人易春生借款¥483135.5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为¥287465.6元);2、判令被起诉人陈勤肖、黄燕霜向起诉人支付本案律师费等费用¥385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陈勤肖、黄燕霜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因做松脂生意认识。2014年5月上旬,被起诉人陈勤肖定购一批价值为483135.5元的松脂香,缺乏资金垫付,故请求起诉人为其垫付。2014年5月13日,起诉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起诉人陈勤肖的帐户汇款483135.5元。被起诉人陈勤肖确认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起诉人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律师费等。被起诉人黄燕霜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被起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广西灌阳县灌阳镇,被起诉人陈勤肖的住所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陈东村,被起诉人黄燕霜的住所地为广西宾阳县和吉镇燕山村委林山村,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约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无实际连接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本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易春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农蜜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