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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3时45分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某在青州市邵庄镇冀州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存在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遂用石头将王某某左手腕划伤,并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执法记录仪损失价格为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执法记录仪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赔付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国家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