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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祁素林与刘训田、王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素林,刘训田,王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552号原告祁素林,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田,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玉军,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禹,该公司员工。原告祁素林与被告刘训田、王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被告王玉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田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刘训田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码杨线至王庆坨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此路由西向东骑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刘训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查明津D×××××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玉军,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因各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4时00分许,被告刘训田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码杨线东侧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祁素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祁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10022201601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训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素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训田驾驶的津D×××××号(该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王玉军)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1日0时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祁素林受伤去往天津市西青医院检查,在该院花医疗费1851.9元,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横突骨折;2、腰4椎体横突骨折;3、左髌骨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4、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及建议:于2016-10-18至2016-11-1住院治疗1、髌骨骨折保守治疗,有移位可能,如出现移位需手术治疗;2、伤肢支具固定,注意末梢血运;3、预防下肢静脉炎,肺栓塞;4有不适随诊;5定期(两周)门诊复查;6建议休息两周。在该院花医疗费12929.22元。此后原告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诊断证明:患者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于我院住院治疗。诊断:输尿管结石,输尿管扩张,肾盂扩张,髌骨骨折。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1个月后门诊复查取出DG管。在该院花医疗费18876.08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及门诊发票及相关病例、随诊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庭审中,原告祁素林称庭审前已经和被告刘训田、王玉军达成和解协议,不需法院再行裁断,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以外,还要求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2天所得。原告还提出要求营养费1500元,估算30天营养期,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9000元,原告方称祁素林在天津市鑫茂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元,按误工期90天计算。原告要求1个月护理费3000元,原告方称系原告女儿祁芳护理,祁芳也在天津市鑫茂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鑫茂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原告和祁芳的户口页。原告提出要求交通费600元,提交了出租车的票据12张。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对天津西青医院的医疗费用无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相互佐证,无法证实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事故伤情的关联性,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其住院数额请法院核实。并且廊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的出院病历中记载,出院时情况显示患者状况好,且活动正常,并没有建议向上级医院继续转院治疗的医嘱建议。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主要诊断伤情为输尿管结石,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无。且入院时伤者自述了情况为患者排尿不畅,九个月前于当地医院体检发现右侧输尿管腹部中断,输尿管结石。以证明原告输尿管结石与此次事故无任何关联性,且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各项住院项目,手术记录以及用药明细中记载的药品及化验名称均是治疗输尿管结石,与骨折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北京世纪坛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据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对账单,并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公章并不是财务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若原告坚持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我公司要求该公司法人出庭作证,以便核实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对户口页及家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均为连号发票,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廊坊住院天数为14天。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也无鉴定结论的意见,此项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护理费我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天数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因原告年龄为62周岁,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误工费我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无相应的证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训田驾驶车辆与原告祁素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祁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训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素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训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祁素林庭审前已经和被告刘训田、王玉军达成和解协议,不需法院再行裁断,故对原告与被告刘训田、王玉军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再裁判。原告提出的在天津西青医院的医疗费1851.9元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929.22元合计14781.12元,是事故发生后为检查、治疗事故伤害所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8876.08元,系原告治疗输尿管结石支出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关系,因该院诊断证明中有:“髌骨骨折”,故对此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余16876.08元医疗费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天津市鑫茂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原告和女儿的户口页等证据,因未有相关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关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04.55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期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4天,共计29天,29×104.55元=3031.95元。护理费计算15天,每天104.55元,共计1568.25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5天,每天50元,共计7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素林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68.25元、误工费3031.95,共计14900.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素林医疗费67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9031.12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祁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祁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应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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