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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锦凤与林珠容、何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凤,林珠容,何文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270号原告:陈锦凤,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胡晓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珠容,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何文修,男,1955年11年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锦凤与被告林珠容、何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珠容、何文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珠容、何文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自2014年12月6日计至2015年3月13日,扣除已付的28350元,尚欠143640元;以本金39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林珠容多次向陈锦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2月5日借款1320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2450000元,2014年10月5日借款280000元。陈锦凤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上述款项。双方就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半年,陈锦凤有权在到期后收回全部借款,林珠容应在短期内连本带息付清。2014年9月6日起,双方协商将利息调整为月息1.3%。林珠容亦在借款后按月足额付息至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起,林珠容开始欠付利息。2015年3月13日,林珠容向陈锦凤转账100000元,双方经协商确认该款项为归还1320000元借款的本金,故林珠容在2015年3月13日后尚欠本金3950000元。何文修系林珠容配偶,上述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何文修依法应与林珠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林珠容、何文修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珠容、何文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陈锦凤提交的借条、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珠容自2012年起陆续向陈锦凤借款。1.陈锦凤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两次合计向林珠容转账122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通过案外人林碧珍账户向林珠容转账190000元、于2012年9月2日出借现金3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转账220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出借现金33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转账560000元。林珠容在2014年1月12日转账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后,于2014年2月5日就剩余1320000元本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后如急需用款借款人应在10日内连本带息付清;2.陈锦凤于2014年7月28日向林珠容转账13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1350000元,林珠容在2014年8月12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后于2014年8月5日就剩余2450000元本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后如急需用款借款人应在15日内连本带息付清;3.陈锦凤于2014年10月5日向林珠容转账240000元,林珠容在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后如急需用款借款人应在10日内连本带息付清。此后,林珠容于2015年3月13日转账归还本金100000元;4.陈锦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日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9月起付息日变更为每月5日,2014年9月6日起月利率变更为1.3%。林珠容除上述还款外,另于2013年2月2日向陈锦凤转账25650元、于2013年3月2日转账29720元、于2013年4月2日支付33900元、于2013年5月2日转账33900元、于2013年6月2日转账40060元、于2013年7月2日转账42300元、于2013年8月2日转账4653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5日转账423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25050元、于2014年3月5日支付198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3日至5日转账19800元、于2014年8月5日转账24350元、于2014年9月5日转账42375元、于2014年10月4日转账9010元、于2014年11月6日转账52650元、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52650元、于2015年1月5日转账28350元。陈锦凤主张以上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另主张2014年10月4日应付利息为49010元,双方协商将林珠容未付之40000元利息与2014年10月5日转账的240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并由林珠容出具280000元的借条。陈锦凤在庭审过程中就林珠容所付款项对应借款的还本付息情况列表提交本院,本院根据其表格所述结合双方款项往来汇总如下:付款时间金额本金出借及归还日期本金金额付息期间应付利息(月利率1.5%)利息合计备注2013/2/2256502012/8/2012200002013/1/3至2013/2/2256502012/9/11900002012/9/23000002013/3/229720尚欠17100002013/2/3至2013/3/225650297202013/2/42200002013/2/6至2013/3/227502013/2/223300002013/2/23至2013/3/213202013/4/233900尚欠22600002013/3/3至2013/4/2339002013/5/233900尚欠22600002013/4/3至2013/5/2339002013/6/240060尚欠22600002013/5/3至2013/6/233900400602013/5/105600002013/5/11至2013/6/261602013/7/242300尚欠28200002013/6/3至2013/7/2423002013/8/246530尚欠28200002013/7/3至2013/8/546530付息时间变更为每月5日2013/9/542300尚欠28200002013/8/6至2013/9/5423002013/10/542300尚欠28200002013/9/6至2013/10/5423002013/11/542300尚欠28200002013/10/6至2013/11/5423002013/12/542300尚欠28200002013/11/6至2013/12/5423002014/1/542300尚欠28200002013/12/6至2014/1/542300付款时间金额本金出借及归还日期本金金额付息期间应付利息(月利率1.5%)利息合计备注2014/1/29250502014/1/12-10000002014/1/6至2014/1/123000250502014/1/15-5000002014/1/6至2014/1/152250尚欠132××××2014/1/6至2014/2/5198002014/3/519800尚欠132××××2014/2/6至2014/3/5198002014/4/319800尚欠132××××2014/3/6至2014/4/5198002014/5/519800尚欠132××××2014/4/6至2014/5/5198002014/6/519800尚欠132××××2014/5/6至2014/6/5198002014/7/419800尚欠132××××2014/6/6至2014/7/5198002014/8/524350尚欠132××××2014/7/6至2014/8/519800243502014/7/2813000002014/7/29至2014/8/545502014/9/5423752014/8/12-20000042375尚欠24200002014/8/6至2014/9/5363002014/8/2613500002014/8/27至2014/9/560752014-9-6后,月利率调整为1.3%2014/10/59010尚欠37700002014/9/6至2014/10/549010尚欠40000元利息计入2014/10/5借款本金2014/11/652650尚欠37700002014/10/6至2014/11/5526502014/10/5尚欠40000利息计为本金2014/10/52557/2/32014/12/552650尚欠40500002014/11/6至2014/12/5526502015/1/528350尚欠40500002014/12/6至2015/1/552650未足额付息2015/3/13-100000另查明,林珠容、何文修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林珠容出具的三份借条以及陈锦凤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林珠容自2012年起多次向陈锦凤借款,在陆续借款及还款后尚余3950000元借款未还。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林珠容应依约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根据三份借条的内容可知,双方就讼争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虽未在借条中写明利息标准,但林珠容所付款项与陈锦凤所述的借款金额、利率标准以及付息期间均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对陈锦凤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在2014年9月6日起协商变更为1.3%的主张予以认可,现林珠容除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外仅支付28350元,且其在2015年3月13日所付的1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其未付的含逾期利息在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3%,其中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以4050000元本金计算、2015年3月14日起以尚欠的3950000元本金计算。林珠容已付的28350元应优先抵充上述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何文修与林珠容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珠容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何文修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文修共同偿还。林珠容、何文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珠容、何文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锦凤借款39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以3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已付的28350元应优先抵充上述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8元,由林珠容、何文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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