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符建均、范佳桂与被告刘明、郑仕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均,范佳桂,刘明,郑仕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289号原告:符建均,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范佳桂,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郑仕雪,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符建均、范佳桂与被告刘明、郑仕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均、范佳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郑仕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建均、范佳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明向二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仕雪对被告刘明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明因急需资金请求二原告向其借款,经协商,原告符建均与范佳桂分别向其借款1万元和5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郑仕雪提供担保,二被告向被告刘明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明分别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仕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刘明均推诿不还,被告郑仕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明、郑仕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符建均、范佳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借条原件二份;3.原、被告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明、郑仕雪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和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建均、范佳桂与被告郑仕雪系朋友关系,原告符建均通过郑仕雪认识了被告刘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明向原告范佳桂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佳桂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壹年还清,借款人:刘明,担保人:郑仕雪”。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明又向原告符建钧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符纯钧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刘明,担保人:郑仕雪”。被告郑仕雪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刘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便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符建均、范佳桂与被告刘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建均、范佳桂持被告刘明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主张6万元的债权,并陈述以现金的方式出借款项,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该借贷数额较小,用现金交付不违背常理,可以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证明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范佳桂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原告范佳桂可以主张从2013年6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原告范佳桂仅主张了从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符建钧的1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符建均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仕雪在二原告与被告刘明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郑仕雪仅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郑仕雪对案涉借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范佳桂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郑仕雪主动催收,故被告郑仕雪对案涉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郑仕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范佳桂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符建均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郑仕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仕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