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康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康德,牟长福,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82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康德,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斌,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牟长福,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九龙坡区。被执行人: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北路**号茂业东方时代广场2801。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牟长福与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康德对本院冻结、扣划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称,2016年8月,异议人与牟长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异议人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九龙坡区法院已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15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牟长福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向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行通知书,依法冻结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2015)仁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应向牟长福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245796元,但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直接扣划了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195.98元,该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现请求依法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并将已扣划的资金退回至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渝0107民初151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2016)渝0107民初151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EMS邮递回执复印件、网上邮递寄送签收信息复印件。本院查明,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牟长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黔0382执1348号案。被执行人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牟长福工程款(劳务费)211591.60元及利息11196.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34元及执行费3074元,共计230195.98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划拨了被执行人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230195.98元,并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516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案款停止支付。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牟长福申请执行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重庆朗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230195.98元,现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牟长福,故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康德请求撤销本院冻结、扣划���将已扣划的案款退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康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君审判员 王明远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