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柏志、吴文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柏志,吴文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张庆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柏志,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文成,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庆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柏志、吴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平南食品公司)、原审被告张庆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柏志、吴文成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独立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审被告张庆燊将原租赁(现占有、使用)的位于平××××街牛行尾的房屋及空地交还给上诉人,并由原审被告张庆燊支付租金2500元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依法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评判和处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平南食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庆燊述称: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平南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庆燊支付租金2500元给平南食品公司,并搬离平南食品公司牛皮厂,将厂房及空地交还给平南食品公司;2.张庆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平南食品公司与张庆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平南食品公司将该公司牛皮厂的房屋及空地出租给张庆燊使用,期限五年(2011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1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租金3000元,2014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租金5000元。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期内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15日,平南食品公司书面通知张庆燊在合同期满后将租赁物交还平南食品公司,但合同期满后,张庆燊没有将房屋及空地交还平南食品公司,一直使用至今。该租赁的房屋登记在吴达才、吴福至、吴柏志、吴泉成、吴文成的名下,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为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81.68平方米,宅地面积为781.68平方米。平南食品公司从1984年起管理使用该房屋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平南食品公司与张庆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7日期限届满,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之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平南食品公司已书面通知张庆燊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张庆燊返还房屋及空地,张庆燊继续占用该房屋及空地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平南食品公司要求张庆燊返还房屋及空地、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张庆燊应当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共计2500元的占用费给平南食品公司。关于第三人主张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租金及房屋应当交给第三人的意见。该院认为,该房屋土地平南食品公司已实际管理使用几十年,《租赁合同》是平南食品公司与张庆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庆燊应当对平南食品公司履行义务,第三人的主张可以另行向平南食品公司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庆燊支付租金2500元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二、张庆燊将租赁的位于平××××街牛行尾的房屋及空地交还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食品公司。案件受理费25元(平南食品公司已预交),由张庆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号)确认涉案房屋登记在吴达才、吴福至、吴柏志、吴泉成、吴文成名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平南食品公司实际管理涉案房屋及空地多年,其与原审被告张庆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月17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张庆燊应负返还房屋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张庆燊将涉案房屋和空地交还平南食品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庆燊继续占用该房屋,占用期间应付占用费,一审法院支持平南食品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来计算占用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及租金交付于上诉人,可由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柏志、吴文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吴柏志、吴文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柏志、吴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