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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志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国,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志国受何某1(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他人到孝感市孝南区长兴路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持棍棒、木柄大锤等工具将该公司办公室窗户玻璃、板房门、茶几、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1392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徐志国的身份信息资料;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提取笔录;孝感新宏基商品硅有限公司被砸毁的门面玻璃照片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李某2、何某2、刘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徐志国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国无视法律,受人邀约并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志国受何某1(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他人到孝感市孝南区长兴路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持棍棒、木柄大锤等工具将该公司办公室窗户玻璃、板房门、茶几、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13927元。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孝感新宏基商品硅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对被告人徐志国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志国的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提取笔录;孝感新宏基商品硅有限公司被砸毁的门面玻璃照片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2、何某2、刘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志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国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志国受邀约参与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时间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自敏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