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91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卫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卫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9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卫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羽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羽蕴、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12018.78元、利息84319.33元、费用126179.09元,共计522517.2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10.23开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2,并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车购易业务申请表》,约定分期总金额为34万元整,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总额2397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2.15止累计车购易欠款本息共计522517.20元未支付。原告自2013.12.9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朱卫东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2018.78元、利息84319.33元、手续费21306.68元、滞纳金104872.41元,合计人民币522517.20元,同时偿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2517.2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卫东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卫东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车购易,卡号为62×××22。被告朱卫东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车购易业务申请表》,并在上面签字确认,其中主要约定,被告朱卫东同意招商银行核给其的汽车分期总金额为34万元整,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7.05%,其同意向招商银行支付分期业务手续费总额人民币23970元。同时,原告(为甲方)向被告(为乙方)出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主要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朱卫东指定的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苏州奥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放款34万元,被告朱卫东于当日购买车辆。其在办理信用卡后即开始逾期,仅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5000元,2014年2月27日归还了1000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朱卫东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2018.78元、利息84319.33元、手续费21306.6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及车购易业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账单查询一份、打卡凭证一份、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明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卫东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朱卫东在办理信用卡及车购易后,未按约定还款,系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一,原告要求被告朱卫东偿还消费312018.78元、利息84319.33元(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及手续费21306.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卫东承担以522517.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522517.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规定,对于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312018.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4872.41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但并没有约定原告可按月计收滞纳金,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计收一次滞纳金,而不能每月重复计收。故依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明细表,被告结欠滞纳金的金额仅为22379.67元。被告朱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312018.78元、利息84319.33元(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滞纳金22379.67元、手续费21306.6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40024.46元。同时,被告朱卫东还应偿付原告以本金312018.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6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519.6元,被告朱卫东负担8105.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刘羽蕴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雯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