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车宪辉与被告韦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宪辉,韦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816号原告车宪辉,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韦忠斌,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车宪辉与被告韦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忠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韦忠斌向原告车宪辉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工程款结算后还清。被告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韦忠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韦忠斌以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车宪辉借款,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借条内容中未约定经济损失。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车宪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韦忠斌亲自书写、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韦忠斌借原告车宪辉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车宪辉主张被告韦忠斌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忠斌书写的借条附案佐证,该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中未约定经济损失,且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宪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车宪辉要求被告韦忠斌给付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韦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占魁审 判 员 奚斌圣人民陪审员 马志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