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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巧萍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萍,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201号原告:王巧萍,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内蒙古至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权,内蒙古至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萍诉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萍的委托代理人秦伟、刘凤权,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东、苏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02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28336元及利息452678.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2年5月9日之前按计算暂起诉日,直至返还全部购房款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0511元,并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528336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02年5月9日,原告以528336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商用房,房产证由兴华公司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由于兴华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未予办理下来。多年来,尚未有任何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席洪因债权债务纠纷致涉案房产被查封,原告才得知被告与案外人席洪另行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席洪从被告处取得诉争房产产权并进行抵押借款。现该诉争房屋已被案外人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通过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方式取得产权并实际占有房屋,原告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得诉争房产。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诉至本院,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此次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在知道房屋产权证非本人时应提起撤销诉讼。撤销权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未在该房屋执行阶段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致使该房屋被执行并变更所有权人,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0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商用房16号以528,336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房产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以顶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占有并使用该房屋。2、2003年7月9日,案外人席洪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第20030199**号。并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案外人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作了抵押担保。3、2012年,案外人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回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席洪偿还到期债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案外人席洪未主动履行。案外人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6月委托评估,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6日委托拍卖,均流拍,该院下达(2011)回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席洪所有的涉案房屋交付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抵偿1229161元债务。现该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为案外人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4、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席洪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由,将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301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违法,本院受理后,被告兴华公司以第三人身份答辩称该公司其与席洪的合同系朋友帮忙,双方均未未履行合同。且因该处房屋的土地问题从2002年起房管局扣押了该公司的大房本,限制该小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2013年才解除限制。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巧萍与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王巧萍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商用房1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案中,被告的陈述与行政案件的陈述一致。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撤回了行政案件的起诉,本院以(2014)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5、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现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地出具了内济丰估字【2016】第06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时点为2016年12月21日,估价结果为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商用房16号的房屋价值16888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就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支付购房款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称案外人席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系依照伪造的资料取得。但据本院审理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439号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的相同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及(2014)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案件中被告均陈述,其与案外人席洪的确签订过合同,但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实际的合同履行行为。被告就该房屋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席洪签订的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份合同事实上造成了案外人席洪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抵押。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案外人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依据合法的抵押权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应依照本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继续履行合同,故该案一事不再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因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无法继续履行,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守约方有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5283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称因被告一房二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2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452678.8元,经济损失1160511元,并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528336元,原告诉请的双倍赔偿款528336元及经济损失1160511元,被告称原告在2014年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未采取正确的维权方式致使最终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故对双倍赔偿部分损失,本院按原购房款的60%即317001.6元予以支持,其他损失11605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4526678.8元,因双倍赔偿损失及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该项费用的票据,被告不同意质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巧萍与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巧萍购房款人民币528336元;三、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萍购房款的60%即317001.6元,经济损失1160511元,合计人民币1477512.6元;四、驳回原告王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200584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7847元,原告王巧萍承担5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芳人民陪审员  李  春秀人民陪审员  孟  丽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