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方仁会与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仁会,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岳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21行初9号原告方仁会,男,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杨林乡城山舟村。法定代表人陈登高,乡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男,汉族,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平原,县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红,男,汉族,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住岳阳县。原告方仁会要求确认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拆除行为及岳阳县人民政府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岳县政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单位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仁会及委托代理人闫晓丽、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李红光及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以原告方仁会在岳阳县××红阳村梨树山建筑的养殖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杨乡拆字(2016)第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设,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于2016年9月23日将上述建筑强制拆除。原告方仁会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岳县政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杨林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方仁会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原告方仁会诉称,原告方仁会系岳阳市岳阳楼区新港居委会三组村民,2010年5月1日在岳阳县××红阳村村民委会承包梨树山,面积40多亩,承包期为31年,并建筑养殖场一栋,面积700多平方米,2013年8月20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9月19日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方仁会作出的杨乡拆字(2016)第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方仁会在不知情,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却在未告知原告任何权利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3日无偿的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前,未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组织听证,下达催告书及违规建筑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原告方仁会的养殖场是否属违法建筑,也未告知原告的任何权利,该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方仁会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维持被申请人杨林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方仁会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方仁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承包合同、照片、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已被拆除。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方仁会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违法在梨树山建养殖场一栋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方仁会在获其所在地要修建蒙华后,为达到获取享额补偿的非法目的。在2013年5月份,无任何行政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更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情况下,用农用地建设属违法建筑,原告方仁会违法建筑的目的不是居住的需要,该建筑物位于《岳阳县杨林乡或村镇属规划〈2012-2030〉》规划区内,建在蒙华规划红线范围,严重影响了铁路规划的实施,属必须拆除的情形,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是正确的,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的性质是行政强制,并不是行政处罚。不适应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在禁违、拆违和法违工作巡查中,发现原告方仁会有违法建筑的行为。2016年9月19日对原告方仁会作出的杨乡拆字(2016)第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已向社会公示,并蒙华〈岳阳县段〉红线内违规建筑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方仁会的养殖场未经规划审批许可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依据有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杨林乡村庄规划图、蒙华建设项目平面图,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在规划内。第二组证据: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和张贴照片、强拆方案等,证明原告违法建筑强拆之前准备工作。第三组证据:国土、规划执法证明、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会议记录等,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法律条文,证明执法依据。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方仁会于2016年11月29日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违法毁坏原告方仁会养殖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岳阳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岳县政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杨林乡政府对申请人方仁会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岳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方仁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方仁会对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经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方仁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岳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仁会于2010年5月1日在岳阳县××红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梨树山40多亩,种植果树。2012年1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关于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工程项目。原告所承包梨树山的一部分在所批复的铁路红线范围内,2013年7月,原告方仁会在无任何建房手续情况下,临时建筑养殖房一栋(铁棚结构),面积700多平方米,并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该违章建筑座落于2012年9月份制订的岳阳县杨林乡总体规划及蒙华红线范围。2016年9月19日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方仁会送达了杨乡拆字(2016)第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方仁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动工建筑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5月6日和同年12月19日,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分别张贴了“关于蒙华岳阳县段建设项目预征收土地的公告”及“关于蒙华岳阳县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公告”。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方仁会所在村、组领导及村民参与的拆迁动员大会的形式进行了公开告知。并宣读“蒙华(岳阳县段)红线内违规建筑强制拆除工作方案”。2016年9月23日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之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原告方仁会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岳县政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杨林乡政府对申请人方仁会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原告方仁会不服,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乡规划法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向原告方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多次上门解释、劝导,并采取公告和群众大会的形式进行告之。虽然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为国家重点工程顺利进行而采取定时、定点的强制拆除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行政拆除行为的正确性。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仁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仁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林梅审 判 员 程开支人民陪审员 杨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