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唐道美与王胜、王曦哲、马利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美,王胜,王曦哲,马利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2民初17号原告:唐道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胜,男,回族。被告:王曦哲(王胜之子),男,回族。被告:马利娟(王曦哲之母,法定代理人),女,回族。原告唐道美与被告王胜、王曦哲、马利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道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李艳华,被告王胜、马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道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196.80元,护理费448.8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423.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胜在重新划分草场边界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王胜和王曦哲共同殴打了原告。被告马利娟系王曦哲的监护人。后原告至181团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综合征。住院8天,造成各类损失共计7423.60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王胜、王曦哲、马利娟辩称,双方不是在边界,是在被告家帐篷门口发生的争执,并且是原告先用铁锹砍坏了被告家的帐篷,被告王胜才搡了原告一把,王胜就被段勇抱住,唐道美爬起来后从被告家帐篷里拿了把菜刀出来,段勇劝其要冷静,双方又争吵起来,之后王曦哲冲过去抓住唐道美的时候,唐道美在王曦哲大腿上咬了一口,直到段勇把王曦哲抱起来,和唐道美分开,这个事情才结束。马利娟当时并不在场。唐道美要求赔偿的费用除了医疗费,其他都不应赔偿。原告唐道美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巴里巴盖派出所对王胜、王曦哲、唐道美、段勇、马贵贤、任永强的询问笔录,欲证实王胜殴打唐道美以及王胜教唆其儿子王曦哲殴打唐道美的事实经过,唐道美已向王胜赔偿帐篷;经质证,被告均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唐道美的笔录所述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王胜对唐道美拳打脚踢。本院认为,上述笔录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仅唐道美的笔录中记载王胜对唐道美拳打脚踢,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笔录予以确认,对唐道美的笔录异议部分不予认定。2、一八一团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金额512.04元)、北屯医院门诊票据(CT费280元)、181团医院门诊票据(检查费126元)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18.04元;经质证,被告均对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181团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对北屯医院门诊CT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能证明系医生让其所做检查。该票据无医嘱,亦无CT检查单,不能证实系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周书梅、苟永江签名的证明原件一份、吾尼别克的证明原件(哈萨克族文字及汉族译文各一份)、出租车费发票25张(面额为100元),欲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乘坐摩托车去181团医院,没有看到原告租车,交通费票据上也无时间,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证人周书梅、苟永江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吾尼别克的证明无时间落款,且证人均未到庭质证,出租车费发票系连号票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胜、王曦哲、马利娟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81团草场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河坝草场是被告承包的;2、2005年山区草场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合同上有草场的范围,大河坝、一棵树草场由王胜看护,穷苦达拉草场一直延续到现在都是被告承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畜牧公司未盖章,穷苦达拉草场与原被告的争议没有关联性,争议的是河坝草场,不是被告合同写的草场。上述两份合同虽无畜牧公司盖章,但有畜牧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2016年的草场承包合同虽未写草场范围,但合同甲方一栏记载“畜牧公司”,乙方一栏记载“王胜、河坝、二队”,结合合同内容,可以认定系王胜与181团畜牧公司签订的有关河坝草场的承包合同,因此对2016年的草场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的草场承包合同系王胜承包穷苦达拉草场所签订,且与2016年7月3日本案发生的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9时许,唐道美在王胜放牧所住的帐篷附近放羊时,与王胜因为草场划分界限发生争执,王胜认为唐道美在其承包的草场内放牧即骑马将唐道美的羊群赶走,181团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段勇和181团7连的马贵贤(又名哈买德)在场劝阻。王胜赶羊离开后,唐道美即用铁锹将王胜的帐篷砸破。王胜回来看见后,将坐在帐篷门口木墩上的唐道美搡倒,段勇和马贵贤将王胜抱住,唐道美起来后进入帐篷拿了把菜刀出来,继续与王胜争吵。王胜的儿子王曦哲冲上去将唐道美推倒并用拳头朝唐道美的头部打了几拳,段勇去将王曦哲拉开时,唐道美在王曦哲的左大腿上咬了一口。后来唐道美的丈夫周炳和段勇把唐道美送到181团后山指挥部卫生室。纠纷发生后,周炳与任永强一起买了安装帐篷的塑料布,由任永强送到王胜帐篷门口交给马贵贤。2016年7月4日,唐道美至181团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126元。当日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记载“初步诊断:1、腰骶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头部软组织外伤(轻微脑震荡)。”2016年7月11日,唐道美出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512.04元。出院证记载“诊断:脑震荡综合征。治疗程度:好转。”纠纷发生后,唐道美向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巴里巴盖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13日,巴里巴盖派出所分别向唐道美、段勇做询问笔录,7月14日向王胜做询问笔录,7月21日向马贵贤做询问笔录,7月24日向任永强做询问笔录,8月29日向王曦哲做询问笔录。该纠纷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草场划分界限问题产生纠纷,本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与邻为善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也应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纠纷,不应争吵辱骂,相互殴打,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与稳定。原告唐道美与被告王胜、王曦哲在发生纠纷时均未理智对待,发生争执,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唐道美将被告居住的帐篷砸破激化矛盾,王胜先动手将唐道美搡倒,王曦哲将唐道美打伤,除马利娟不在场与纠纷发生无关外,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王胜与王曦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曦哲系未成年人,王胜、马利娟作为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唐道美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38.04元(检查费126元+住院费51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7天×120元/天);3误工费1047.10元(参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的标准,误工费为[住院7天×(54599元/年÷365天)]=1047.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25.14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并支出了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王曦哲、马利娟赔偿原告唐道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的50%,即126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唐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唐道美负担12.50元,被告王胜、王曦哲、马利娟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