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俊利与张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利,刘刚,张金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859号原告陈俊利,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刘刚,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通宏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金明,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通宏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冬,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通宏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房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经理。原告陈俊利与被告张金明、被告刘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利、被告张金明及刘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北京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6130元、拖车费1800元,合计79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张金明驾驶车牌号为×××的面包车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礼贤镇小马坊段时,强行右方超车与同段行驶的董瑞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双方协议处理,认定张金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瑞星无责任。经查,张金明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实际车主为刘刚,该车辆在华安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金明、刘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刘刚是车辆实际车主,张金明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肇事车辆在华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如果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二被告同意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私下协商时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修理车辆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故对于原告修理费损失认为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对于拖车费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进行,且拖车费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安北京公司书面辩称:发动机号为D69T030461、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依法确定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依法确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是否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两千元的车损,拖车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依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等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平安北京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董瑞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路段时,适有张金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自右方强行超车,两车发生剐蹭,事故造成董瑞星驾驶的车辆右前侧损坏。此事故经双方协商处理,认定张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瑞星无责任。2016年8月27日,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被送往北京辉辉圣光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至2016年9月5日,陈俊利将车辆提走,涉案车辆因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6130元,涉案车辆送厂时产生拖车费1800元。经查,董瑞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实际车主为陈俊利,张金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实际车主为刘刚。张金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华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陈俊利就其损失部分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结算清单。被告张金明、刘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修理费过高,同时认为没有必要将受损车辆拖行那么远进而产生大量拖车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北京公司、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金明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董瑞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瑞星驾驶车辆损坏,由此给涉案车辆车主陈俊利造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损失,此损害结果应由华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张金明与刘刚如何承担责任,二人明确表示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陈俊利要求四被告赔偿因此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车辆修理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就此提交了车辆修理结算单及修车费发票,结合票据,其车辆修理费损失为6130元;关于拖车费,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其该项损失为1800元。张金明、刘刚辩称上述两项费用花费过高,但二人就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利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利车辆修理费4130元、拖车费1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金明、刘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