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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霞与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181号原告杨霞,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宁,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杨霞诉被告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与被告刘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现金3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杨霞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证明被告刘宁向原告杨霞借款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原告主张客观存在,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客观事实。被告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权利。通过原、被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杨霞多次通过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向被告刘宁转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宁尚欠原告杨霞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霞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止,借款月利率3.5%。一、本借据具有法律效力;二、借款到期,凭次借据归还本金。三、借款到期归还完毕,本借据自动失效。借款人(签章):刘宁(身份证号):4129011976101505712015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杨霞多次通过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向被告刘宁转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宁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对利息的约定,月利率按3.5%计付,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杨霞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刘宁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刘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