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谢某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2执异3号案外人:江西省樟树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申请执行人:王某,女。被执行人:谢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省樟树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西省樟树钢铁有限公司称,(2012)万执字第269-2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冻结的谢某名下的55.76万元,系公司委托其办理的从樟树市财政局退回的土地款,此款为公司所有,非谢某个人所有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谢某名下存款55.76万元的冻结。王某辩称,1、案外人江西省樟树钢铁有限公司不具有异议主体资格。案外人自己亦承认其公司并未能运营;2、法院冻结的是谢某个人帐户,系谢某个人的存款,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谢某的个人存款并无错误。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江西省樟树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4份证据:1、案外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主体资格。2、案外人委托谢某收取收取财政局退回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委托书一份,证明66.66万元是退给案外人的。3、樟树市财政局行政事业66.66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该款项是异议申请人交给樟树市财政的征地款。4、谢某中国银行存折及支出明细复印件,证明财政退回钢铁公司66.66万元款,谢某存折四笔钱款被谢某女儿取出。申请执行人王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案外人营业执照没有法律效力,只是在工商过一下,是谢某个人在搞(筹办);证据2,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实际不存在,钱是退给谢某个人的,不是退给公司的;证据3,该收据是2004年,该公司实际没有营业,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成立后6个月没有成立,应该将工商执照收掉。该公司没有清算,债权债务有效期也只有两年。钱是谢某个人出的,应归谢某个人所有;证据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存折是谢某的,钱就是谢某个人的。本院对案外人江西省樟树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案外人江西省樟树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期限为自2004年2月3日至2004年5月2日,有效期为三个月,为筹办期证照,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江西樟树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期为2004年2月3日至2004年5月2日,有效期限为三个月,至2016该公司并不存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该收款收据系樟树市财政局收取的预交购地款,对财政收款收据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双方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存折系谢某所有,及谢某女儿谢昌艳支取了部分存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5份证据:樟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复印件,证明钱退给股东谢某,钱是谢某个人的。2、谢某本人写给政府的退款申请及承诺书,证明该款系谢某个人所有。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只有副本因为没有正式运营没有正本,证明该公司没有正式营业。4、2004年2月3号钢铁公司杨某写的收条,证明收到谢某购地款66.66万元,系谢某个人出资。5、农业银行的收费凭证,证明67万元与66.66万元数额不一样的原因是农业银行收取了一部分费用。说明钢铁公司一分钱都没有,零散的费用都要谢某个人的财产中支出。案外人江西樟树钢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抄告单复印件三性提出异议,无原件不予认定。证据2,对承诺书及申请书没有任何签字的文本我们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案外人公司未经过正式注销,没有清算,公司主体仍存在。证据4,该收条证明该笔钱属于个人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的性质,该67万元与我方交给国家财政的数据不对应的。作为我公司来讲,公司预交给财政的66.66万元还要处置公司在营运当中的一些债务,所以其实款项来源谢某,但该笔钱退回后也不属于谢某个人。证据5,对该凭证的三性不认可。本院对王某提供的5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对抄告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理由是王某提供的该抄告单与法院依职权在樟树市财政局国库科调取的樟府办抄财字(2016)632号《樟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系同一份材料。证据2,因承诺书及申请书均系打印材料,没有承诺人及申请人的签章,故本院对承诺书及申请书不予认定。证据3,因双方对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案外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收条系原件,故对杨某的2004年2月3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案外人江西省樟树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3日办理工商营业执行照,营业执照期限为自2004年2月3日至2004年5月2日,有效期为三个月,登记号注明为筹备性质。案外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到期后未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樟树市工商部门无该公司登记情况记录。2004年2月3日,谢某向案外人江西省樟树市钢铁有限公司交付购地款67万元,案外人于同日向谢某出具写有兹有樟树钢铁有限公司收到谢某股东购地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正的收条。2004年2月,樟树市钢铁有限公司向樟树市财政局预交66.66万元购地款,樟树市财政局开具了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2016年12月19日,樟树市政府经研究,将樟树市财政局预交的66.66万元土地预缴款退还股东谢某。2016年12月30日,樟树市财政局将66.66万元转入谢某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帐号为×××卡号为×××存款帐户中。另查明,王某与被执行人谢某离婚纠纷案在2007年1月16日及2008年6月20日在樟树市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07)樟执字第43号、(2008)樟执字第182号。2012年11月26日,宜春市中院(2012)宜中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两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谢某银行存款1000000元,文书号为(2012)万执字第269-2号。2017年1月5日,在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实际冻结谢某所有的×××帐户中存款547605元。上述事实,有樟树市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樟树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谢某中国银行存折及支出明细、2004年2月3号钢铁公司杨某写的收条、樟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樟树市财政局的证明及本院(2012)万执字第269-2号执行裁定书、(2012)万执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西省樟树市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期限为自2004年2月3日至2004年5月2日,有效期为三个月。该公司是筹备性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到期后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此营业执照属于过期作废的证照。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亦未提供两位股东出资入股情况、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及场所等有限公司应具备条件的证据。故该公司实际已不存在,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樟树市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之后除向樟树市人民政府预缴的购地款66.66万元外,未发生任何收益或支出行为,案外人也提供不出任何关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产生损益的证明。而该购地款系谢某交付给樟树市钢铁有限公司的购地款67万元中的一部分,后樟树市人民政府将该购地款直接退回谢某,原因即为樟树市钢铁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而该款亦系谢某支付,即退回给谢某。故本院所冻结的谢某所有的中国银行樟树支行的×××帐户中存款,系谢某个人所有,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西省樟树市钢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海峰审判员 刘 洪审判员 边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