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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兆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兆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兆强,男,1994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兆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万兆强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华家村公路边上,将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欲销赃,后因“买家”出价太低而未得逞。随后,万兆强将该摩托车停放在翠屏区象鼻镇“吉安”网吧门口被段某骑走。经鉴定,被盗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嘉陵”牌摩托车并发还了被害人曹某。2016年11月21日20时,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一旅馆内将网上追逃人员万兆强抓获,万兆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兆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段某1、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区价认定[2016]260号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视听资料,领条,(2011)翠屏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万兆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兆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万兆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兆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张胤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静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