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丰武、赵海玉、陈亚兵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丰武,赵海玉,陈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1民初52号原告:吕丰武,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布尔津县。被告:赵海玉,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布尔津县。被告:陈亚兵,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布尔津县。原告吕丰武与被告赵海玉、陈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3日被告赵海玉申请追加陈亚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08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15个月×20‰×136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海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若到期未还,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按年利率的24%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赵海玉辩称,2014年10月9日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亚兵,借款本金为100000元,36000元为利息。被告陈亚兵辩称,其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36000元为利息,赵海玉系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海玉向原告吕丰武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亚兵。2016年9月25日被告陈亚兵向原告吕丰武出具170000元借条,借款本金为13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的20‰,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本金及利息共174080元,经双方合意减免4080元,被告赵海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亚兵同意从胡平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原告吕丰武支付此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吕丰武提供的借条、被告赵海玉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被告赵海玉提供的被告陈亚兵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抵押合同,原告未主张实现抵押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玉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吕丰武借款136000元,原告吕丰武已提供借款,因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亚兵,且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吕丰武与被告陈亚兵有从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陈亚兵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吕丰武借款的合意,原告与被告陈亚兵之间在事实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2016年9月25日被告陈亚兵向原告吕丰武出具载明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9日前偿还,被告赵海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亚兵延付该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实际借款本金为136000元,被告陈亚兵为原告出具的170000元的借条中已包含借款本金13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利息34000元,故被告陈亚兵应承担清偿136000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陈亚兵已合意减免的4080元应该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海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在被告陈亚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海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亚兵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亚兵、赵海玉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陈亚兵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吕丰武借款本金20000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驳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吕丰武借款136000元及利息(按20‰月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当事人合意减免的利息4080元);被告赵海玉对被告陈亚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赵海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陈亚兵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原告吕丰武已预交1918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吕丰武1918元),由被告陈亚兵、赵海玉负担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