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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沈亚超与曹壮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超,曹壮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451号原告:沈亚超,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曹壮飞,男,199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沈亚超与被告曹壮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壮飞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2017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开婚纱摄影店,2015年原告退出合伙,婚纱店由被告曹壮飞继续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底前将欠款还清,并支付该借款期间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壮飞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亚超与被告曹壮飞合伙开办婚纱摄影店,2015年原告退出合伙,婚纱摄影店由被告曹壮飞继续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我曹壮飞欠沈亚超伍万圆整(50000)于2016年年底还清,否则,付(负)法律则(责)任。2015年2月4日,410426199307251019,(伍仟)50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壮飞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2017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伙经营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曹壮飞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欠条中注明5000元利息,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因被告在欠条中注明利息5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利息仅系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现其该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曹壮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壮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沈亚超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曹壮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梦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高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