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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予兴与陈予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予兴,陈予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480号原告:陈予兴,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淼、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予杭,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予兴诉被告陈予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予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1万元,并支付利息243.162万元(以本金150.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03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计209.1万元,至2003年6月6日时归还借款59万元。2003年6月11日,被告在借条明细清单上写明“正确”并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归还。现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提出还款付息时,被告却以无力归还为由拖延。被告陈予杭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借款情况的复印件,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出示原件以辨真伪,且所列借款多数为企业之间的银行转汇,被告认为原告须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以便核实。复印件中显示的形成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而原告起诉状上显示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借款情况复印件的内容多数为“兴雁”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给其他企业,而并非原告出借。“兴雁”的全称为嘉兴市兴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雁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虽然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错误。从借款情况复印件所列的内容看,对兴雁公司负有债务的并非被告,而是其他公司或个人,如嘉兴市新杭钢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杭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氏物资公司)和自然人楼洪明等。虽然当时新杭公司及陈氏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但该两家公司是企业法人,对于该两家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以公司法人为主体。另外,借款情况复印件中涉及的嘉兴市振通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杭物资有限公司及楼洪明等与被告并无关联性,上述两家公司及楼洪明与兴雁公司或原告之间的债务应当由该两家企业法人和楼洪明承担。三、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或兴雁公司负债的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虽然被告曾任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房地产公司)、陈氏物资公司和新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是兴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的三家公司与原告的兴雁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了借款与还债的关系外,还有被告及其公司对原告及其公司的经济帮助。被告仅提交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部分银行汇款凭证,用以抵销原告的诉讼主张。除了已提交的凭证以外,被告还保存着部分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被告认为必要时向原告及其兴雁公司主张债权。另外,被告名下的三家公司曾为原告及其兴雁公司的债务承担过数百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均已代偿(均有民事判决书和法院执行文书为证),被告将在必要时向原告及其兴雁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陈予杭向陈予兴借款情况一份,证明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9.1万元,被告共还款59万元,截至2003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50.1万元,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同意自2003年6月11日以后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二、兴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兴雁公司借款并直接由兴雁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汇到被告指定的公司。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汇款及转账凭证共九份,证明被告的三家公司或个人向兴雁公司或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其中包括: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票申请书三份,证明2004年3月12日,陈氏物资公司汇给兴雁公司60万元,2005年12月30日,陈氏物资公司汇给兴雁公司3万元,2006年3月20日,陈氏物资公司汇给兴雁公司35万元;2.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两份,证明2005年3月22日,新杭公司汇给兴雁公司65万元,2005年12月30日,陈氏房地产公司汇给兴雁公司11万元;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06年3月10日,陈氏物资公司转给原告81.37144万元;4.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汇款给原告45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6日,新杭公司交付兴雁公司60万元;6.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8日,嘉兴市南洋化工厂申请出票给新杭公司,后新杭公司通过背书给了兴雁公司30万元。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被告的签字、日期是被告所写,但是“11号后利息1分/月”不是被告所写,这张不是被告对原告的欠条,很多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告只是证明了上述事实是有的,但并不等于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因被告认可其签名、日期等为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这个是原告自己公司的一种说法,公司的公章都在原告手中,其内容也不成立,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钱,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作为兴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转款给被告的公司,也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振通公司、上海新杭与被告无关,即使被告居间介绍双方有借贷关系,但居间介绍人也不承担债务,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为兴雁公司出具,而原告为兴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七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两份复印件待被告提交原件后由法庭予以确认。因原告对七份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中六份原件予以采纳,2004年3月12日的汇票申请书中因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与被告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因此不予采纳;对于两份复印件,其中2008年11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经与银行存档的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纳,对2005年3月8日的银行汇票,因被告无法提供银行存档的原件,因此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对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6月6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原告对每一笔借款及还款明细进行记录并汇总,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9.1万元,2003年1月22日至2003年6月6日被告陆续还款59万元。借款情况表载明:“陈予杭向陈予兴共借人民币150.1万元,11号后,利息1分/月。”被告在下方注明“正确”、签名并写下日期。2005年3月22日,新杭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兴雁公司65万元。2005年12月30日,陈氏物资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兴雁公司两笔共计14万元。2006年3月10日,陈氏物资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81.37144万元。2006年3月20日,陈氏物资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兴雁公司35万元。2008年11月26日,新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兴雁公司60万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5万元。另查明,嘉兴市兴雁物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10月15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于2007年4月27日变更为周翼东。嘉兴市新杭钢塑管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于2007年7月12日变更为周文新,公司名称于2014年4月4日变更为嘉兴市增杭钢塑管有限公司。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于2007年3月28日变更为周文新。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意义和后果,其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列借款系公司之间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借款情况表中载明为“陈予杭向陈予兴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情况表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应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而非借款之日,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情况表中载明的借款及还款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兴雁公司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杭公司、陈氏物资公司及陈氏房地产公司进行交付,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新杭公司、陈氏物资公司及陈氏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兴雁公司出具汇票或转账,同样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因2008年11月26日,被告已不再担任新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日新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兴雁公司6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还款。除此之外,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22日还款65万元,2005年12月30日还款14万元,2006年3月10日还款81.37144万元,2006年3月20日还款35万元,2010年4月30日还款45万元。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已将本金及利息还清(详见附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予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61元,由原告陈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奕飞附表:日期还款金额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尚欠本金2003.06.1115010002005.03.22650000320713.67329286.331171713.672005.12.30140000105454.2334545.771137167.92006.03.10813714.4026154.86787559.54349608.362006.03.203500001165.36348834.64773.722010.04.30450000381.70773.720注:上表中计算单位为“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